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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今,借 款較為普遍,擔保人應運而生。很多人都認為只要債務人自身有償還能力就不需要擔保人 " 出馬 " 還錢了,事實真的如此嗎?黑龍江寧安市法院一個真實的案例告訴大家 " 坑 " 在哪里,當遇到類似事情時,擔保人應如何注意規避風險。
去年年中,王某向李某借款 2 萬元,約定 " 到期不還由張某償還 ",借款期限一個月。借款到期后王某未還款,現李某要求王某償還欠款,張某對欠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。最終判決結果是,王某向李某償還欠款 2 萬元;張某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。
據法院辦案人員介紹,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張某在欠條上約定 " 到期不還由張某償還 "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。
我國《擔保法》第十七條規定:"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,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,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,為一般保證。" 該條規定的 " 不能履行 " 是指當事人 " 客觀 " 不能履行,也就是說結合借款人的經濟情況,借款人真實地沒有償還能力的前提下,才能由保證人償還。因此 " 到期不能還 " 被認定為一般保證方式。而 " 到期不還 " 不僅存在上述因 " 客觀 " 不能償還,由保證人還款的情況,還存在因 " 主觀 " 不想還,也就是俗話說的 " 賴賬 " 時由保證人償還的情形。
因為本案雙方未約定屬于以上兩種情形的哪一種,保證人的保證方式在法律上被視為約定不明確。依據《擔保法》第十九條:"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,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。" 因此 " 到期不還 " 認定為連帶保證方式。而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的根本區別在于,一般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,即只能先就借款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,仍不能償還欠款的,才執行保證人財產。而連帶保證就無執行先后之分,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執行保證人的財產,而不論欠款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。無形中,加大了保證人償還欠款的責任。
法官提醒:擔保借條這樣寫
" 到期不能還 " 與 " 到期不還 " 一字之差,背后體現的是不同的保證方式、不同的執行順序。因為一個 " 能 " 字,保證人可能就被迫先替欠款人承擔了還款責任。所以在提供保證時,可以是約定 " 到期不能償還欠款,由保證人承擔責任 " 當然好的方式是直接在落款處寫" 一般保證人:張某 "。積蓄不易,且行且注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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